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4號
MLDV,106,聲,14,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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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代 理 人 黃麗美
相 對 人 蕭宇麟
      江沛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宇麟江沛恆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不得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 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蕭宇麟負擔」 。是聲請人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應予 駁回。至於聲請人於計算書中所列之各項費用等,係判決確 定後辦理拍賣及執行事項所生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 明。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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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