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3號
MLDV,106,聲,13,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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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文森
相 對 人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正卿
相 對 人 張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4,000 元,經本院以10 6 年度存字第1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 第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 撤回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書、本院民國106 年 2 月18日苗院美106 司執全天字第1 號函(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 尚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 。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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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