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錢隆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錢木榮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錢隆雄(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錢鶴杰(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錢木榮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錢木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錢木榮之長子,被繼 承人生前書立遺囑載明財產分配方式,聲請人雖通知同為繼 承人之錢鶴杰會同辦理,但因其不認同有部分不動產遺贈被 繼承人大孫錢國明,而拒絕辦理。另本案僅遵照被繼承人遺 囑為之,但未獲另一繼承人之認同,此乃屬家庭個人紛爭, 若為此召開親屬會議,除親屬成員為難,亦傷害親屬間之和 諧,實有不當,因召開親屬會議實有困難,復因已逾遺產稅 申報期限暨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需要,爰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 ,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又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 ,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 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 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209 條第1 項、第1211條、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訴外人錢足、錢長利、錢彩霞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10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觀之被繼承人之遺囑,並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 指定遺囑執行人。又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年出生,恐無尚 生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亦難以覓得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5 人,實難以召開親屬會議, 而聲請人為繼承人,且於遺囑中獲分配遺囑,自為利害關
係人,是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依職權請繼承人就本件遺囑執行人人選表示意見, 經聲請人提出繼承人錢月香、錢彩鳳、錢鳳君、錢素卿同 意書表示其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繼承人陳慧 軒、陳美諭表示對於指定遺囑執行人選無任何意見。另繼 承人錢鶴杰、錢璧貞、錢家珮、錢艾琪陳報:否認本件遺 囑之真正,且稱聲請人為遺產分配,藉故挑釁或以暴力侵 害繼承人等之母錢洪靜蘭,業經提起公訴,認由聲請人擔 任遺囑執行人顯不適格等語,有其等提出之同意書、陳報 狀、起訴書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前情,及依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 育有二男五女,而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均表明同意長 子即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五女(已死亡)之子女2 名 表明無意見,僅次子(已死亡)之子女4 名表明反對聲請 人擔任遺囑執行人,而依遺囑內容觀之,被繼承人主要將 遺產分配予其長子即聲請人、長孫及次子之子即繼承人錢 鶴杰,是為保障遺囑執行之公正性,及保障相關繼承人、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指定聲請人及繼承人錢鶴杰共同擔 任本件遺囑執行人。至部分繼承人等質疑遺囑真偽乙節, 經核屬實體事項,非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