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6年度,2號
MLDV,106,簡聲抗,2,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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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湯國勳
相 對 人 盧立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本院106 年度苗簡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鄒辰富拆屋還地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08 號判決勝訴後,其 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826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然執行標的物於前開 訴訟起訴前,即由抗告人一家居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既謂強制執行之停 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 結之執行程序,即無所謂停止可言,即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 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 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主張與 事實不符等情,乃涉及相對人所提前開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爭執,尚待法院為實體之調查、審認,非法院於審 認是否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能審究,又系爭執行已於民 國106 年2 月15日點交完畢、同年3 月2 日將剩餘部分拆除 ,則系爭執行已告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此有系爭執行卷 執行筆錄可徵,故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法所不許。是抗告人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裁定意旨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 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與法尚無不合,仍應與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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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