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9號
MLDV,106,監宣,9,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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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竣智
相 對 人 楊舜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舜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楊竣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雅芬(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81 年12月27日起,因染色體異常,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現今有許多詐騙 事件,欲先作保護措施,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雅 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 為恭醫院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及請相對 人舉右手、以左手比數字三等指令,相對人皆舉其左手, 未能依指令寫數字、稱呼聲請人等。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幾乎沒有語言能力,會說單字,勉強會喊爸、媽,可自行 用餐、上廁所,但上大號無法自己清乾淨,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病史:相對人由聲請人陪同前來鑑 定,資料主要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出生時即發現為唐氏 症,一個月時發現有腦水腫,接受手術治療,沒有多久又 發現心室中有膈缺損,再次接受手術治療,運動發展已記 不得,語言發展,相對人小時候會仿說單字或二個字,近 幾年來都不會說話,只會發出無意義的單音。高中特教班 畢業,早期會寫1 、2 、3 ,近來都不會寫字,從未工作 ,會幫忙簡單家事─摺衣服,日常生活照顧都需人協助,



吃飯由家人添好挾好菜,給相對人自己吃,不會向家人要 東西吃,有時會自己在家裡找東西吃,不會自己外出及買 東西,在家會跟著家人一起看電視,會跟別人笑,會自己 上廁所,近來有時會大便在褲子上及擦屁股擦不乾淨的現 象;精神檢查:相對人服裝儀容尚整齊,臉部呈現唐氏症 特徵,對問話都無法回答,無法正確回答其基本資料,情 緒穩定,無明顯緊張焦慮、憂鬱現象。意識清楚,計算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常識無法檢測,否認有妄 想或幻覺;心理測驗:於鑑定時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 總智商為40,語理解指數為50,知覺推理指數為50,工作 記憶指數為50,處理速度指數為50,此為本測驗可測得之 下限,根據觀察及會談內容推估其智能應屬重度至極重度 智能不足範圍內。臨床診斷:重度智能不足、唐氏症。司 法評估:相對人從小患有唐氏症及重度智能不足,使其對 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 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 給予協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五、經查:




(一)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尚有父即聲請人、母張雅芬、祖父 、祖母、兄弟姊妹等,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現戶 全戶戶籍謄本、祖父母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酌 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生活現況:現年25歲, 未婚,領有多障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居住房屋為 祖父所有,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屋內整潔,家具擺設簡單 樸素,沐浴、如廁需由相對人祖父母在旁協助,相對人穿 著衣物整潔,身上沒有異味,訪談時情緒穩定,相對人領 有身障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872 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聲請人生活現況:現年46歲,目前居住於苗栗縣 頭份市三樓透天厝,任職科技公司科長,每月工作收入約 4 萬元左右,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溝通時,認為相對人 有認知,只是不願意回答聲請人,相對人會因不能看電視 情緒不佳,自己在客廳獨坐2 小時,脾氣很固執,聲請人 每天下班後關心相對人,每週1 次開車載相對人至醫院接 受語言、職能復健治療,對於醫院服務品質感到滿意,相 對人5 歲時會叫祖父母,後來即很少說話,對於鞭炮聲與 音量大的聲音感到害怕。聲請人表示,長久照顧相對人, 熟悉與了解相對人需求,目前暫時由相對人祖父母在家照 顧,未來將聘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已與相對人之 妹商談過,未來將由其承擔相對人之責任,因為保障相對 人權益,避免被他人詐騙,故而提起監護宣告聲請。相對 人祖父楊寬展:71歲,與聲請人同住,身體尚稱健康,長 久在家照顧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權責不清楚,經訪視說 明後稍微了解,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相對人祖 母楊胡花,68歲,與聲請人同住,身體尚稱健康,長久在 家照顧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權責不清楚,經訪視說明後 稍微了解,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張 雅芬,空大畢,任職助理工作,與聲請人同住,其表示因 工作忙碌,假日會協助照顧相對人,對於監護宣告權責清 楚,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監護人。評估及建議:聲請人 有穩定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佳,聲請人長久在家照顧相對 人,熟悉與了解相對人需求,未來亦將以目前方式照顧, 經評估並無不妥適之處,相對人已接受醫院復建治療資源 ,且相對人有祖父母照顧,顯示其家庭具有良好之家庭支 持與社會資源連結能力。依據上述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父,擔任本件監護人,於親屬關係上承擔相對人之財物 及重大事務決策之責並無不妥之處。此有苗栗縣政府身心 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



人之身心需求,有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足之親屬資源協助 照顧相對人,且已擬定未來照顧相對人之計畫,且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母、祖父母及相對人 之妹同意,有上開訪視調查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 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張雅芬為相對人之母,目前與聲請人及相對 人同住,假日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應較為了解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張雅芬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張雅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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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