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1號
MLDV,106,監宣,3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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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秀春
相 對 人 許照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許照仁(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張秀春(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照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0 5 年1 月20日起,因工作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 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許照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 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 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 大千綜合醫院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 、插呼吸器、鼻胃管,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弟許照弘表示,相對人一直昏迷,不會張眼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105 年1 月20日腦傷出血 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 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無法自理,使用尿管及呼吸器 ,目前在醫院加護病房住院,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 相對人意識呈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能力及回答能力 差,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 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辯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 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



護宣告條件,此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 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 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五、經查:
(一)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親已死亡、尚有母親即聲請人、 兄弟姊妹即關係人許照弘、姪子2 人等親屬,業據聲請人 提出親屬系統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另參 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結果:相對人生活現況:住家環境 據關係人許照弘所述為4 樓透天厝,房屋自有,相對人家 內部擺設簡單、採光明亮、通風。相對人原本從事臨時工 工作,每月收入狀況不穩定,要維持基本生活恐有困難, 相對人在發生工安意外後,經濟狀況更是雪上加霜。相對 人目前於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中,生活起居由護士提供照料 。聲請人生活現況:居住狀況同相對人資料,聲請人表示 每月收入有聲請人夫的軍人半俸及國民年金,共新台幣13 ,500元,原本生活狀況已經吃緊,在相對人發生意外後, 家中經濟狀況頓時陷入困境中。聲請人和關係人許照弘表 示自相對人發生意外後,每天都是往醫院奔波,一方面除 了了解相對人的病情外,也關心其在醫院受照顧的狀況, 儘管相對人的病情不樂觀,未來將持續提供照顧上的協助 ,另因於工地工作發生意外,勞資糾紛已進入訴訟程序,



需要有人代表相對人出庭;另未來若要處理相對人財務事 宜,仍須有人提供協助,故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請求, 此有苗栗縣政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憑。(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前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 人發生意外後,負責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事項,且未來將 持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經關係人許照弘之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 ,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許照弘為相對人之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 應較為了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許照弘之 個人戶籍資料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許照弘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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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