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元嬌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林育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元嬌為相對人林育萱之母,聲請人 原患有心臟衰竭、腎臟等重大疾病而無法工作,且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自民國105 年12月開始領有極重度障礙津 貼4,750 元,嗣於106 年1 月又因急性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 癱、失語症、冠狀動脈及瓣膜性心臟病與慢性心衰竭等,現 住於加護病房,需專人24小時照顧,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 顯已無法自行維持生活,急需家人扶養或請領社會補助以治 療相關疾病,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05 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元等語。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出生後,有記憶以來就與其父親同住 ,沒有印象與聲請人同住過,且未曾見過聲請人,聲請人亦 未曾來找過相對人,認為其無義務扶養聲請人,應免除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聲請人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補助,嗣於106 年1 月又因急性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冠狀動脈及 瓣膜性心臟病與慢性心衰竭等,現住於加護病房,需專人 24小時照顧,且名下亦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法扶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 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 、104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別顯示為0 元及75,600元,且名
下並無財產,上情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 現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為真實。
(二)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現因病住於加護病房,無財產 可供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 義務,然經相對人抗辯其從小到大未曾見過聲請人,印象 中未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自小即與相對人父親同住長 大,聲請人亦未曾找過相對人,另佐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略以:聲請人向其表示係在相對人6 個月 後才離開相對人,沒有明說為何後來無繼續照顧相對人, 對於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尊重法院處理等 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迄今, 未盡為人母之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應可採 信。
五、綜上,聲請人既於相對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本院認相 對人主張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