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9號
MLDV,106,司聲,29,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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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順隆
      陳林錦綢
      林順鐘
      林寶珠
相 對 人 林進合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 字第680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表: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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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費用項目名稱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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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 1,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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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鑑定人證人旅費 │ 1,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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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2,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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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