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5號
MLDV,106,司聲,1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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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賢溪
      周宛柃
      周賢洋
      周賢銘
      曾周照美
      張周惠美
      周明智
      周宜炎
      周宜信
      黃涵秋
      黃繼川
      黃俊明
      黃裕芳
      黃彰
      黃慶齡
      林周彩雲
      周信將
      周兆敏
      周婉敏
      周逸敏
      吳桶元
      吳清棋
      吳坤明
      賴麗芳
      吳炎潔
      吳建志
      吳慶富
      詹吳蘭
      溫吳琴
      洪吳月容
      吳月珠
      吳秀完
      黃王雪娥
      黃明桂
      黃明良
      黃明勇
      黃素惠
      鍾清吉
      鍾素勤
      鍾秀絨
      周宜鏗
      周陳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昭雄周和彥周綢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等行使優先承買之 權利,曾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寄發至相對人等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地址,惟該等 地址均遭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通 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分別為「新竹 州苗栗郡通霄庄通霄109 番地」、「新竹廳苗栗一堡苗栗街 二百二十二番地之1 」,均屬日治時期舊址,而本件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各該管戶政機關查明相對人等光復後現址為何 ,經核相對人周和彥周昭雄最後登載戶籍地址為「苗栗縣 通霄鎮通東里9 鄰仁愛路(以下略,詳卷)」;相對人周綢 則為「新竹廳竹北一堡新竹街(以下略,詳卷)」,有戶政 事務所回函暨檢附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上開意思 表示既未曾向相對人等之住所地送達,自難認渠等有何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上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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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