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賢溪
周宛柃
周賢洋
周賢銘
曾周照美
張周惠美
周明智
周宜炎
周宜信
黃涵秋
黃繼川
黃俊明
黃裕芳
黃彰
黃慶齡
林周彩雲
周信將
周兆敏
周婉敏
周逸敏
吳桶元
吳清棋
吳坤明
賴麗芳
吳炎潔
吳建志
吳慶富
詹吳蘭
溫吳琴
洪吳月容
吳月珠
吳秀完
黃王雪娥
黃明桂
黃明良
黃明勇
黃素惠
鍾清吉
鍾素勤
鍾秀絨
周宜鏗
周陳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昭雄、周和彥、周綢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等行使優先承買之 權利,曾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寄發至相對人等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地址,惟該等 地址均遭郵局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通 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分別為「新竹 州苗栗郡通霄庄通霄109 番地」、「新竹廳苗栗一堡苗栗街 二百二十二番地之1 」,均屬日治時期舊址,而本件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各該管戶政機關查明相對人等光復後現址為何 ,經核相對人周和彥、周昭雄最後登載戶籍地址為「苗栗縣 通霄鎮通東里9 鄰仁愛路(以下略,詳卷)」;相對人周綢 則為「新竹廳竹北一堡新竹街(以下略,詳卷)」,有戶政 事務所回函暨檢附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上開意思 表示既未曾向相對人等之住所地送達,自難認渠等有何應受 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上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