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八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二一五二三、二四六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聲請人甲○○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憑據之理由 係:⑴毒品數量眾多⑵證人楊孟慶稱「只知道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找甲○○購買 」,甲○○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習慣既屬實,原判決僅憑毒品數量及證人 楊孟慶所述,認定甲○○販入毒品時即有販出營利意圖,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
㈡證人楊孟慶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其警訊筆錄記載不實,原判決僅憑證人楊孟慶於警 訊稱「只知道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找甲○○購買」,未調查證人楊孟慶為此供述 之依據,就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且未於理由內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聲請人甲○○於偵查時稱寄放毒品者係住永靖、綽號「文豐」陳郭文之人,原判 決就陳郭文在永靖有無住所及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未予調查,遽採信陳郭文卸責之 詞認定毒品非陳郭文所寄放,有依法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併發見足以證明無罪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前以九十年上 更(一)字第一八八號判決後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 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考,再審聲請人對於該最高 法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 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復次,再審為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至 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屬再審範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 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者而言。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理 由㈠㈢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等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均不相符。關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㈡,證人楊孟慶警訊及審判筆錄, 及聲請人偵查筆錄,均係在該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該確定判決審酌說明
在案,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書類等均難認係新證據,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 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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