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6號
MLDV,105,訴,76,2017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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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謝清波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周秋戀
      葉佳和
      葉錦綉
      葉照珍
      葉錦燉
      葉潓墐
      葉錦蒼
      張錦英
      陳矜玫
      陳矜芸
      陳岱屏
      陳季懃
      葉鄭玉桃
      葉錦鴻
      葉雪貞
      蔡丹桂
      蔡淑美
      蔡淑英
      黃雅美
      蔡培宏
      蔡如棻
      翁淑娟
      蔡欣穎
      蔡騏安
      蔡浩城
      蔡淑婉
      蔡邱安
      蔡明宏
      蔡明學
      黃素珍
      黃輝雄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輝勝
被   告 黃素櫻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忠
被   告 黃素華
      楊玲玲
      楊邱秀枝
      楊世銘
      楊宗府
      楊松柏
      蔡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秋戀葉佳和葉錦綉葉照珍葉錦燉葉潓墐葉錦蒼張錦英陳矜玫陳矜芸陳岱屏陳季懃葉鄭玉桃葉錦鴻葉雪貞應就其被繼承人葉乞食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收件日期:三十八年、字號:後龍字第一四四二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三十三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丹桂蔡淑美蔡淑英黃雅美蔡培宏蔡如棻翁淑娟蔡欣穎蔡騏安蔡浩城蔡淑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江財於原告所有前項土地上之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蔡邱安蔡明宏蔡明學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茂松於原告所有前項土地上之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黃輝雄黃素珍黃素櫻黃素華黃輝勝楊玲玲楊邱秀枝楊世銘楊完府、楊松柏蔡瑞安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江河於原告所有前項土地上之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黃輝雄黃素櫻黃輝勝外,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規定,原以葉乞食、 蔡江財蔡茂松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葉乞食、蔡江財蔡茂松蔡江河等四人之全體 繼承人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收件日期:民國38年、字 號:後龍字第1442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33 .0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5 年3 月18日、同年 11月4 日更正周秋戀葉佳和葉錦綉葉照珍葉錦燉葉潓墐葉錦蒼張錦英陳矜玫陳矜芸陳岱屏、陳季 懃、葉鄭玉桃葉錦鴻葉雪貞(即葉乞食之繼承人,下稱 周秋戀等15人)、蔡丹桂蔡淑美蔡淑英黃雅美、蔡培 宏、蔡如棻翁淑娟蔡欣穎蔡騏安蔡浩城蔡淑婉( 即蔡江財之繼承人,下稱蔡丹桂等11人)、蔡邱安蔡明宏蔡明學即蔡茂松之繼承人,下稱蔡邱安等3 人)、黃輝 雄、黃素珍黃素櫻黃素華黃輝勝楊玲玲楊邱秀枝楊世銘楊完府、楊松柏蔡瑞安(即蔡江河之繼承人, 下稱黃輝雄等11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周秋戀 等1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葉乞食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收件 日期:38年、字號:後龍字第1442號、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33.0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蔡丹桂等11人應就 其被繼承人蔡江財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收件日期:38年 、字號:後龍字第1442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 圍33.0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邱安等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茂松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收件日期:38年、字號:後 龍字第1442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33.06 平 方公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㈣被告黃輝雄等1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江河於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收件日期:38年、字號:後龍字第1442 號、存續期間: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33.06 平方公尺)之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分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卷二第 19至2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葉乞食、蔡江財蔡茂松蔡江河於38年以建築同段175 建號、木造建物(下 稱175 號建物)為目的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葉乞食、蔡江 財、蔡茂松蔡江河均已死亡,被告為渠等法定繼承人,迄 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175 號建物早已滅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後龍鎮中龍街第180 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於60年興建所有,是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



,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其上既已無原地上權人所建或其利 用之地上物,則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訴請被告等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素櫻黃輝勝則以:渠等被繼承人蔡江河於38年間設 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係為經商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175 號 建物,況系爭土地在道路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48,730元,價值甚高,係經商之好地方,在苗栗地區並不多 見,足見先祖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眼光之遠大。而依民 法第841 條規定,系爭地上權不因175 號建物之滅失而消滅 ,今雖175 號建物已滅失,然被告正積極互相聯繫,望能原 地重建,以符先祖設定系爭地上權作為經商使用願望。又原 告於59年間受贈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必知系爭地 上權登記之存在,原告欲塗銷系爭地上權,應積極與被告等 協商,如雙方達成合意,始能依法塗銷,原告竟不顧系爭地 上權之存在、未曾與被告等協商,於60、68年間即大興土木 ,不再提供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權使用,而於系爭土地全部 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房屋,顯係以私力解決,先下手為 強,原告侵害被告等系爭地上權,莫此為甚,嗣再提起本訴 ,不但與法不合,且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 無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 號判例意旨顯係指法定地 上權,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滅失,不 包括設定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係設定地上權,非法定地上 權,自不適用上開判例,原告引用該判例,並非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雅美蔡培宏蔡邱安蔡明宏蔡明學則以:瞭解 後再表示意見。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葉乞食、蔡江財、蔡 茂松、蔡江河於38年以建築175 號建物為目的所設定之系爭 地上權,葉乞食、蔡江財蔡茂松蔡江河均已死亡,被告 為渠等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手抄謄本、繼承 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並有臺灣新北、士林、臺北地方法 院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53至149 頁、卷 二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0年,系爭土地上現全部為坐落如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6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為原告所建之房屋,為被告未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是系爭房屋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 權。系爭房屋為鋼筋水泥建物,系爭土地上無木造或其他材 料建物,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所對應之建築地上物建號為後 龍鎮龍南段175 號已滅失,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04 頁)業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履勘筆錄1 份、現場照 片4 張、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105 年1 月26日 勘查結果通知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90 頁、第52頁 )在卷足考,堪認系爭房屋非於38年間所建造,則系爭地上 權於38年間設定目的之建物已不存在,被告既未實際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早已不存在,相衡所有權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益,揆諸前 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素櫻黃輝勝辯稱原告未曾與被告等協商,於60、68 年間即大興土木,不再提供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權使用,而 於系爭土地全部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房屋,顯係以私力 解決,先下手為強,原告侵害被告等系爭地上權,莫此為甚 ,嗣再提起本訴,不但與法不合,且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 房屋尚坐落其他地號云云。查系爭房屋坐落其他地號或是否 違建與本院依照民法第833 條之1 基於衡量所有權人與地上 權人之權益,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之考量無涉。被告黃素 櫻、黃輝勝於38年迄今逾60年,不為系爭地上權之充分使用 ,原告建造系爭房屋迄今逾40年,亦未為阻止或訴訟救濟, 渠等長年怠於行使權利,又未持續向原告繳納地租,而純以 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發展與利 用,實難認被告有何保護之必要,原告訴請本院斟酌兩造利 益及土地經濟效用以終止系爭地上權,自為正當行使其權利 ,被告黃素櫻黃輝勝泛言原告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難 堪信實。被告黃素櫻黃輝勝雖抗辯被告正積極互相聯繫, 望能原地重建,以符先祖設定系爭地上權作為經商使用願望 云云,然至今亦未提出重建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原建物,然 並無提出相關建築計劃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更難認有何商 用之可能,顯係臨訟矯飾之詞,尚難採信。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 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



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訴請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本 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 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 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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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