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76號
MLDV,105,訴,576,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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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吳竑毅
訴訟代理人 林沅臻
被   告 邱沛琪
      袁靖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沛琪
      袁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邱沛琪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地號土地及被告袁靖淳所有坐落同小段九九之三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及B 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在前項土地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物,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苗栗縣南庄鄉 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下均為同小段,爰省略段名,僅以 地號稱之)99-24 、99-3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二附圖 所示E 、G 、I 、K 部分(以實測為準),路寬3 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開土地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物,並應容忍原告養護水泥道路以 供通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9 、117 頁)。核其前揭聲明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其陳述,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邱沛 琪所有之99-24 地號及被告袁靖淳所有之99-31 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上開土地是否 有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99-3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地四周均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距離99-37 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係 位在東側99-17 、9007-7地號土地上之鄉道。自該鄉道往西 ,沿被告邱沛琪所有之99-24 地號、被告袁靖淳所有之99- 31地號,及其他訴外人所有之1708、99-17 、99等地號土地 上,有1 水泥道路存在約17年(即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道路位 置,下稱系爭通路),原告須經由系爭通路,始能進入原告 之小姨子粘紋綺所有並准原告通行之99-5、99-35 、99-3、 99-39 等地號土地,進而到達原告所有之99-37 地號土地。 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將系爭通路進入99-24 地號土 地處以鐵鎖鍊封住,且將位在99-31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面 挖斷,拒絕讓原告通行,致原告之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系爭通路在99-24 、99-31 地號土地上,為如附圖所示A 、 B 之位置,不僅位在土地邊緣、地勢平坦並供人車通行多年 ,且屬經許可使用之山坡保育地,無破壞水土保持之虞,自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 義務,另為兼顧車輛行進之安全,路寬應以3 公尺為宜。準 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粘紋綺於102 年7 月25日買賣取得99-2、 99-3地號土地後,分別分割出99-37 、99-39 、99-40 、99 -41 等地號土地,嗣再於104 年9 月7 日將99-37 地號土地 贈與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之99-37 地號土地與相鄰之99-2、 99-3、99-39 、99-40 、99-41 地號土地,既係由同一人所 有之土地因分割、一部讓與衍生而出,且其中99-41 地號土 地與公路相距不到15公尺,依鄰地最小損害原則及民法第78



9 條規範意旨,原告自應由上述土地通行至公路,始為適法 。被告固不否認99-24 、99及99-31 地號土地上存有便道( 即如附圖所示之紅色道路由東往西延伸至B 部分為止),然 該便道係被告之前手地主與99地號之地主邱煥金協議互相出 地,建立便道供兩人通行,從未供不特定人使用,非屬既成 道路。粘紋綺購買分割前99-2、99-3地號土地後,曾與被告 協商互相提供土地劃設道路,並承諾做水土保持及路面維護 工作,其後卻反悔不簽協議書,以致協商破局。嗣後,原告 或粘紋綺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闖入被告之土地,在如附圖 所示B 部分之西側繼續延伸開設便道,破壞土地之水土保持 功能,一旦下雨,積水無法由山坡地吸收,而漫延至被告之 99-24 、99-31 地號土地。原告使用其土地完全未遵守水土 保持法等相關規定,其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顯屬 權利濫用,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意 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 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 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原告所有之99-37 地號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現仍林木茂密,該地並未臨路, 而為他人土地所包圍,最近之公路係位在99-17 、9007-7等 地號土地上南北延伸之鄉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套繪正射影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14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98 頁 ),足見99-37 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甚明。又林業用地一般可 供種植、砍伐苗木使用,如無路通行,即無法以車輛載運樹 苗、機具入內或砍伐樹木輸出,故為使上開土地能為林業之 通常使用,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 條第2 項所明定 。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固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所謂「損害 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查原告所指連接其小姨子粘紋 綺所有99-5地號土地與東側公路間之系爭通路,經本院囑託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現況通路所在位置,繪製如附圖所 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主張系爭 通路已鋪設水泥、存在多年乙節,據其提出地籍參考圖、現 場照片、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5 年12月22日南鄉觀字第1050 014437號函及航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13 頁、第66-69 頁、第112-114 頁);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 亦見系爭通路如附圖所示由東往西延伸至B 部分之範圍內, 均有鋪設水泥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勘驗筆錄、第94頁照片 ),被告並陳稱該水泥通路已鋪設約1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 頁),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屬實情。再者,被告係於 102 年10月購買99-24 、99-31 地號土地,同年11月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 31頁);被告並於答辯狀中表示系爭通路係其前手地主與99 地號地主邱煥金協議互相出地,建立便道供兩人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於106 年1 月20日履勘現場時, 前開土地上除系爭通路外,未見另闢有其他替代道路,是被 告取得99-24 、99-31 地號土地後,應仍有持續使用系爭通 路對外通行之事實。本院審酌系爭通路途經99、1708、99- 17、9007-7地號土地部分,並無不准或阻礙原告通行之事證 ,則原告僅需再經由被告邱沛琪之99-24 地號、被告袁靖淳 之9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即可進入其小姨 子粘紋綺之99-5等地號土地向西通行至99-37 地號土地,且 系爭通路如附圖所示A 、B 之位置,係在99-24 、99-37 地 號土地邊緣,地勢平坦,上無建物植被,且已供被告之前手 、鄰地地主及被告等人通行多年,則以該處一併供原告通行 ,尚不致額外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復考量原告之99-37 地號土地面積為3,269 平方公尺,遍佈林木,與公路並有相當之距離,實有使用車 輛載運樹木、機具之需求。衡以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有 餘,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 5 公尺,是為使原告對99-37 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 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其通行之路徑寬度應以3 公尺為適 當。故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通路(路寬3 公尺)對 外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請求確認對 系爭通路所在之99-24 、99-3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屬正 當。
㈢被告雖辯稱99-37 地號土地係自粘紋綺所有之99-3地號分割 而來,而99-2、99-3地號及其分割出之99-39 、99-40 (後



再分割出99-42 、99-43 、99-44 地號)、99-41 等地號土 地現仍為粘紋綺所有,其中99-41 地號土地與公路相距不到 15公尺,依鄰地最小損害原則及民法第789 條規範意旨,原 告應由上述土地通行至東側公路,始為適法云云。按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考其立 法意旨,係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時,因未適當 考量讓與或分割土地之通行,而致無法通行至公路,此係土 地所有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讓與人、受讓人與分割人均得預 知,故應由受讓該土地一部之人或他分割人承擔通行之不利 益。然若該土地原即屬袋地,本已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繫,並 非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所致,即與前揭規定要件及立法意 旨不符,自無從適用。查被告所述之上開土地分割經過及所 有權歸屬,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 頁、第75-79 頁、第39-4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然99-2、99-3地號土地分割出99-37 、99-39 、99-40 、 99-41 、99-42 、99-43 、99-44 等地號土地後,距離公路 最近之99-41 地號土地與公路間,仍隔有國有之1483、1705 地號土地,由公路往99-41 地號土地之方向觀之,沿途林木 茂密,略有坡度,並有一大排水溝相隔等情,有地籍圖套繪 正射影像圖、被告所提102 年11月之數值測量暨地籍套繪成 果圖、1483及17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21 頁、第80-81 頁、第87- 88頁、第97-98 頁)。由上可知,分割前之99-2、99-3地號 土地本即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嗣其分割增加之前 開土地,當然亦屬袋地。故原告受讓之99-37 地號土地形成 袋地之原因,顯非粘紋綺就99-2、99-3地號土地之分割或讓 與所致,即非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亦無法於分割或 讓與時事先安排,揆諸前揭說明,當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此外,99-37 地號土地如經由粘紋綺之99-39 、99-3、99-42 、99-41 等地號,再經由國有之1483、1705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其路徑長度並未短於附圖所示之系爭通 路,其坡度亦不如系爭通路平緩,且因無既成路徑存在,沿 途須伐木闢路之範圍甚廣,更須跨越排水溝等,恐大幅改變 現有之植被及地貌,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是被 告抗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及鄰地最小損害原則,原 告應通行粘紋綺所有之上開土地以至公路,尚難憑採。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 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 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對被告邱沛琪所有之99-24 地號、被告袁靖淳所有 之9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有通行權,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 礙原告通行之物,自屬有據。另被告於本院現場履勘時,曾 表示預計要挖除系爭通路上之水泥鋪面(見本院卷第88頁) ,且於履勘後確有著手挖除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 照片);而若未在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遇雨恐 有水土流失、道路坍塌、泥濘難以通行之情形,亦不利於行 車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前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 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衡情尚屬必要,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使用其土地未遵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 且提起本訴係權利濫用云云。然原告所有之99-37 地號土地 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以系爭通 路對外連接公路通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則 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實乃 權利之合法行使,縱原告或其前手粘紋綺未先與被告就通行 條件或方法簽訂協議,亦難謂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是 被告請求通知證人邱煥金到庭證明系爭通路之緣由、使用方 式與現狀,及原告毀諾不簽協議書等事實,經核並不影響前 開判斷,自無必要。又民法規範之袋地通行權,係為調整土 地相鄰關係所賦予之私法上權利,與國家為維護公益進行行 政管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土 地之使用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與其有無民法上袋地 通行權之要件無涉,而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相關規定處理 ,被告據此抗辯原告無通行權云云,尚非可採,其請求函詢 苗栗縣政府查明99-37 地號土地有無開墾執照、使用方式有 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乙事,亦無必要。另本判決准予原告在被 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道路,僅係認定其私法上權利,非使 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依本 判決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等規定,附帶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邱沛琪所有之99-24 地號、 被告袁靖淳所有之99-3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暨被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 礙原告通行之物,並應容忍原告舖設道路,均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就主文第2 項部分,其等聲請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准許之。至主文第1 項部分為確認之訴,並無執行之 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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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