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陳秀峯
陳堯峯
陳剛峯
陳蘭峯
陳瑞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陳昌民
徐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 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77,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
2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395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197
元。至訴之聲明第3至6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陳昌民、徐國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地號(苗栗縣銅│ 佔用面積 │ 起訴時土地 │ 價 額 │
│ │鑼鄉朝東段) │ (㎡) │ 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以│
│ │ │ │ (元/ ㎡) │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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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714地號 │ 105.68 │ 9,900 元 │ 1,046,232元 │
├──┼───────┼──────┼───────┼───────┤
│ 2 │ 715地號 │ 104.21 │ 9,900 元 │ 1,031,679元 │
├──┴───────┴──────┴───────┼───────┤
│ 合 計 │ 2,077,9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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