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國有土地申購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6號
MLDV,105,訴,426,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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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徐暘珵
      高誼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國有土地申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重劃前社 苓段社苓小段489-5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原告二人為夫妻,共同設籍之門牌號碼苗栗縣○○ 鎮○○里0 鄰○○00號房屋(下稱37號房屋),原為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三合院,37號房屋於民國35年10月1 日即編設門 牌,顯已有人設籍居住37號房屋,足證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 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原告徐暘埕之父徐玉明,於 36年4 月20日自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遷居至37號房 屋,嗣原告徐暘埕於49年1 月5 日,即設址居住在37號房屋 ,嗣於85年間將37號房屋拆除,並新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鎮○○里0 鄰○○0000號房屋,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足認原告係於89年1 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系爭土地, 且為其上私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直接使用人,顯已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定申請讓售之要件,原告乃於101 年12 月14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詎被告竟要求原告提出資料證明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於35年12 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然原告並無權利申領「 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之戶籍登記資料,而始 終無法依被告之要求補正,被告據此註銷原告之申購案,顯 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辦理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審查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1 點第9 款、第4 點第5 款等相關規定有違,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項向被告申 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否准(註銷申購案),依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 利益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當應予駁 回。況經被告向苑裡鎮戶政事務所確認結果,原告目前居住 之「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門牌號碼,追溯至 最早之設籍門牌,係36年4 月20日之「苗栗縣○○鎮○○里 0 鄰○○00號」,非原告門牌證明書所載之「苗栗縣○○鎮 ○○里0 鄰○○00號」,原告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可能是記 載錯誤,被告無法逕為採認,被告要求原告再行補正證明資 料,原告遲遲未能補正,被告否准原告申購系爭土地,審查 上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 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 ,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 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 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 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固定有明文。 惟國有不動產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 申請讓售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 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購 系爭國有不動產之權利,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 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 賣契約,讓售國有不動產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鑒於國有土地屬於全民之資 產,都市土地價值日益增漲,精華地區土地一旦釋出後未 來恐取得困難,又各地方建設及財政狀況不同,宜考量區 域性釋出國有土地以促進地方發展及縮小城鄉差距,使被



告仍保有准駁之權利至明。
2.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固規定「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 部【核准讓售】︰. . . .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 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第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亦規定「依本法第52條之1 第1 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六、其他使用情形或 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為實際需用人。」,同條第3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使用情形 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已被私有 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惟細譯前開 條文規定,縱屬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 困難者,實際需用人仍須經專案報請財政部核准讓售,此 乃因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 益歸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 ,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均應依 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辦理,始為合法有效。
3.承上所述,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第52條之 1 第1 項第6 款、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1 項 第6 款、第3 項第1 款規定,僅係規範得申請讓售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之條件、資格,使符合條件、資格之人,取得 請求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取得申 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權利,至於是否讓售,管理機關即 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 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 買賣契約,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義務。原告於101 年 12月14日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於35年12月31 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事項之證明文件,原告無法 補具,被告仍認無法證明原告已補正前開事項,而否准原 告之申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縱使原告 符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定條件、資格,然此亦 僅使原告取得請求讓售國有不動產要約之地位而已,並非 當然取得申購之權利,則被告既已拒絕原告之要約,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就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之訴,即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雖稱伊無 法拿到被告要求補正之資料,伊不知道已經截止,但依當 時之資料被告已符合申購權利,被告無否准之必要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告仍有否准之必要,而可為否准之行為。原



告縱未逾期補正,甚縱已補正,又或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 所定條件與否,被告仍可為最終否准之承諾,故 原告本件訴訟,縱經本院驗證其主張為真,既被告仍拒原 告之承諾,原告仍無申購之權利,顯難認原告本件訴訟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4.從而,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之系爭 土地有申購權存在,業經被告否准,亦無從以法院判決除 去原告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本件無繼續函調相關資料之必要:
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稱仍希望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以證其 稱云云。然誠如前所述,縱函調其他資料,驗證原告主張為 真,被告仍有最終否准之權,被告既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拒絕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要約,則無論原告如何調得其他 資料佐證其詞,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欠缺必要性,自無庸再行調查。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第52條之1 第 6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1 款規定為據,提起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申購 權存在,並命被告准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請求,除欠缺確 認利益,無得以訴訟提起形成之訴之法律上依據外,實體上 亦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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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