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洪銀龍
訴訟代理人 張國科律師
被 告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蕭淑芳
被 告 蕭德鴻
蕭德輝
蕭德成
蕭榮獻(原名蕭德斐)
蕭德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105 年12月6 日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附表 一所示:編號A (原聲明G )面積11,523.19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洪銀龍所有。編號B (原聲明F )面積960.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德斐所有。編號C (原聲明E )面積960.2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蕭德鈞所有。編號D (原聲明C )面積1,280. 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德輝所有。編號E (原聲明B )面積 1,28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德鴻所有。編號F (原聲明A )面積1,920.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珠所有。編號G (原 聲明D )號面積1,28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德成所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開所有面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 :林。等則:07。面積:19,205.3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地上建築物建 號:空白、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洪銀龍、被告林素珠 、被告蕭德鴻、被告蕭德輝、被告蕭德成、被告蕭德斐、 被告蕭德鈞等七人分別共有。
(二)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面積共計19,205.34 平方公尺。爰求為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 :林。等則:07。面積:19,205.34 平方公尺。地上建築 物建號:空白。)土地分割,如民國105 年12月6 日竹南 地政事務所鑑定圖附表一所示:編號A 面積1,920.5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林素珠所有。編號B 面積1,280.3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蕭德鴻所有。編號C 面積1,280.36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蕭德輝所有。編號D 面積1,280.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蕭德成所有。編號E 面積960.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德鈞 所有。編號F 面積960.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德斐所有。 編號G 面積11,523.1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洪銀龍所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開面積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素珠: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被告蕭德鴻、蕭德輝、蕭德成、蕭德鈞、蕭德斐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被告蕭榮獻 (原名蕭德斐) 、蕭德鈞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未表示反對 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套 繪正射影像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 頁、第74 -8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5 年10月26日 履勘筆錄1 份及照片6 張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二)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為原則,且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 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上開後龍鎮龍坑段0000-0000 地號分別共有土地,並無因法 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之期限 情形,本可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824 條第1 項規定可 隨時、依共有人協議方法請求共有物分割。
2.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但有本條 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為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本文及但書第3 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核發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且共有人取得原因均於89年1 月4 日前,故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
3.分割理由如下:
①依實務上最高法院多則判例要旨,事實審法院審理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時,須斟酌、衡酌、兼顧各式各樣的考量,如 : 使用現狀、防止土地細分、公平經濟效用、共有物之性質 與價值、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避 免產生面積不方正土地、避免產生袋地、通行權考量、便利 土地利用、有無分管契約及維繫家族情感等論理因素。本件 爰依上例各種因素參酌考量後,提出分割方式草案。 ②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本件系爭土地105 年1 月之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650.00元,故堪稱公平。 ③使用現狀:現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皆為雜草樹木叢生 。
④基於土地情感:根據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航照圖 (本院卷第15、16頁)右方,毗鄰本件系爭734 地號之756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素珠之房屋多間,其中房屋亦有延伸 越界於本件734 地號土地面積上,故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最
右邊處劃分予被告林素珠,俾一則不影響其原來賴以生活習 慣範圍,再則有更多土地面積可供進一步規劃美化其家園, 如附圖附表1 分割方案中編號F 面積1,920.5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素珠所有。
⑤經濟效用:依苗栗縣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航照圖 (本院卷第15、16頁)左方,毗鄰本件系爭734 地號土地之 730 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有,此有730 地號之土地謄本可 徵( 本院卷第17頁) 。為增加土地開發利用之便利及可達一 定規模經濟價值之面積,如附圖附表1 分割方案中編號A 紫 部分(面積11,523.19 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洪銀龍所有。 ⑥避免土地不方正:各筆分割土地間其接壤處均採直線劃分, 參酌上開航照圖,四鄰龍坑段之土地劃分,如760-9 、760 -10 、760-11、760-12、760-13、760-14、764-17、764-5 、764-6 各地號率以筆直之界線分割,以利土地方正,並經 界分明,產權清楚,出售方便。
⑦通行方便:分割方案中原告與被告之每筆土地對外皆可連繫 現況道路,俾使兩造當事人於分割後之所有土地皆可出入方 便,以增加土地之利用與價值,故本分割方案可達土地利用 之交通便利性,堪稱公平合理。
⑧綜上,上開分割方案係衡酌雙方彼此權益後所得之方案, 應是兩造皆可接受之最有利及最適宜分割方法。將被告蕭 德鴻、被告蕭德輝、被告蕭德成、被告蕭德斐、被告蕭德 鈞等5 人土地劃歸同處接壤,可使土地最能延續、並互利 彼此之地用關係。是分割方案中將被告之5 人之地號土地 皆集中於同一處,維持毗鄰接壤狀態,可達一定規模面積 ,不致破碎四散。以筆直分割,一則能使分割後之界址, 均能清楚,而每筆土地對外皆可連繫現況道路,出入便利 無礙;另則可供共同開發利用,或能單筆出售買賣,以利 資金運用。
(三)本院認為採取前述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且經核與 105 年12月6 日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附表一之鑑定圖附 表一兩造分割面積相同,僅標示符號不同,爰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經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12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1: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結果(分割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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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分割後位置、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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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素珠│如附圖地號F ( 面積1,920.53m2)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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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蕭德鴻│如附圖地號E ( 面積1,280.36 m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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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蕭德輝│如附圖地號D (面積1,280.36 m2):1/1 │
├──┼───┼───────────────────┤
│ 4 │蕭德成│如附圖地號G ( 面積1,280.36 m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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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蕭德鈞│如附圖地號C ( 面積960.27m2)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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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蕭德斐│如附圖地號B (面積960.27m2)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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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洪銀龍│如附圖地號A ( 面積11,523.19 m2)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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