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0號
MLDV,105,訴,290,201704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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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彭金生
被   告 彭李月美(彭喜安之繼承人)
      彭享儀(彭喜安之繼承人)
      彭文玲(彭喜安之繼承人)
      彭文菁(彭喜安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喜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李月美彭享儀彭文玲彭文菁為被告彭喜安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喜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1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彭李月美彭享儀彭文玲彭文菁4 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迄未據兩造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彭喜安之繼承人彭李月美等4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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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