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661號
MLDV,105,苗簡,661,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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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鄭若涵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李弘道
      李新民
      李清亮
      李天秀
      李永謙
      李合妹
      廖李玉枝
      李建妹
      李瑞安
      李學文
      李和文
      李秋文
      李添文
      李仁妹
      李員英
      李慶光
      李忠夫
      李忠勇
      張李和英
      王李露英
      彭李茶妹
      李細英
      李彥青
      李彥村
      李美珠
      李煒亭
      徐仁勇
      徐仁添
      徐仁城
      徐仁光
      徐萱容
      徐春蘭
      徐國棟
      徐國竣
      徐千惠
      莊雲義
      莊陳保
      莊宏沂
      莊宏廷
      翁順雄
      韓翁雪枝
      陳翁梅枝 (遷出國外、住所不明)
      翁梅英
      翁睿鴻
      翁青筠
      翁宛筠
      劉奕成
      劉席寧
      劉美辰
      林慶淼
      林玉錦
      林玉美
      徐黃秀滿
      劉世雄
      賴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應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李清亮李忠夫韓翁雪枝賴于和外,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 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李應聰已死亡,被 告等人均為李應聰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權,惟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系 爭土地已荒廢數十年無人使用,目前長滿雜草,無任何建築 物存在,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消滅。因系爭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且自收件年期民國38年推算,存續期間已逾60 年,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



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等人自有塗 銷之義務,爰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其被 繼承人李應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三、被告答辯:被告李清亮李忠夫韓翁雪枝賴于和等4 人 到庭均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原地上權人李應聰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李應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0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 第833 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 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 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 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 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 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 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 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 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時,並未定有存 續期間,且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而觀諸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 及卷附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1、87 頁),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築物存在;經本院囑託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該所勘查後,函稱似無通路



可進入系爭土地等語,有該所105 年11月18日頭地二字第10 50007649號函及實地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 88頁),堪認系爭土地已甚久無人進出,原地上權人李應聰 及被告等人亦已無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 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 定迄今,存續已逾60餘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 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 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㈢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 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 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 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 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 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等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應聰 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 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於106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地上權登記權│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存續期│設定權利│
│利人 │ │ │ │ │範圍│間 │範 圍│
├──────┼──────┼────┼────┼────┼──┼───┼────┤
李應聰(歿)│苗栗縣頭份市│0000-000│民國38年│頭份字第│全部│無定期│0分之0(│
│ │濫坑段197-1 │ │ │001314號│ │ │無原始資│
│ │地號 │ │ │ │ │ │料可稽)│
├──────┴──────┴────┴────┴────┴──┴───┴────┤
李應聰之繼承人:(共55人) │
│被告李弘道李新民李清亮李天秀李永謙李合妹廖李玉枝李建妹李瑞安、李│
│學文、李和文李秋文李添文李仁妹李員英李慶光李忠夫李忠勇張李和英、│
王李露英彭李茶妹李細英李彥青李彥村李美珠李煒亭徐仁勇徐仁添、徐仁│
│城、徐仁光徐萱容徐春蘭徐國棟徐國竣徐千惠莊雲義莊陳保莊宏沂、莊宏│
│廷、翁順雄韓翁雪枝陳翁梅枝翁梅英翁睿鴻翁青筠翁宛筠劉奕成劉席寧、│
劉美辰林慶淼林玉錦林玉美徐黃秀滿劉世雄賴于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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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