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552號
MLDV,105,苗簡,552,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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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江博經典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竣
被   告 張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公司法第93條、第 331 條規定,向法院辦妥聲報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972 號裁定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113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江博經 典家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 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又原告之全體股東為江清竣廖進榮江麗歌簡雅婷等4 人,其公司章程並無有關清算人之特 別規定,亦未向管轄法院呈報另選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等 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 100 年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031591350 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 年9 月26日中院麟民字第1050 0016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 頁、第13、41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其任一股東在本件訴訟均得單獨作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裁定亦同此意旨),是原告起訴時僅由江清竣為法定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雅雯原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兼出納員, 被告2 人於陳雅雯在職期間,曾填具保證書1 紙(下稱系爭 保證書),同意擔任陳雅雯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如陳雅雯在 職期間有侵占財物、貨款等不法行為,致原告蒙受損失,被 告願負完全賠償責任。詎陳雅雯於98年4 月至99年11月間,



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占原告(含原告分割改組前之維邦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14,700 元,經 原告訴請陳雅雯賠償損害,雙方於102 年1 月24日在臺中地 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陳雅雯應給付原告41 4,700 元。惟陳雅雯迄今分文未付,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強制 執行,被告既為陳雅雯之保證人,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14,7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亦未同意擔任陳雅雯之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陳雅 雯之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主張陳雅雯於98年4 月至99年11月間,利用職務之便 ,不法侵占原告(含原告分割改組前之維邦木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貨款共414,700 元,嗣原告與陳雅雯於102 年1 月24 日在臺中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陳雅雯應 給付原告414,7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 101 年度訴字第2963號和解筆錄、100 年度訴字第3162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本院卷第61-70 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963號民 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1 定 有明文。是人事保證契約,為求慎重並期減少糾紛,須以書 面為之,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 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提之系爭保證書上記載:「具連帶 保證書人茲保證陳雅雯君在貴公司任職期內,恪遵貴公司所 訂定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佔財 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 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



辯權…」(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核其性質屬民法第756 條之1 所定之人事保證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陳雅 雯之人事保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 保證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雖稱:系爭保證書是由陳雅雯交給原告,陳雅雯提交系 爭保證書時,曾說其母即被告張春金之字跡是其代為填寫, 其弟即被告陳志偉之字跡是被告陳志偉本人所寫,該保證書 有經過被告同意;此外,系爭保證書上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 本,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曾在電話中詢問被告張春金是否知 悉擔任陳雅雯人事保證人之事,被告張春金亦表示知情云云 。惟查,前開情節均屬原告之主張與陳述,並非證據方法, 證人陳雅雯復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保證書係伊在外面租屋 處填寫,被告張春金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為伊填載,被告陳 志偉之姓名、年籍資料則為伊當時之同居人填載,均未經過 被告之授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係放在家中抽屜備用,伊回 家時就從裡面拿。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公司這樣要求 ,伊就自己處理好交出去,被告均不知此事,亦不曾同意幫 伊做職務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 頁);另經本院以被 告委任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論文授權書上之簽名 及其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98、102 、103 、10 4 頁及證物袋),與系爭保證書上「陳志偉」、「張春金」 之簽名字跡(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相互比對,前後兩者之 運筆勾勒、態勢神韻、慣性及筆畫特徵亦有差異,則被告辯 稱其等均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乙節,尚非無據。系爭保證 書上雖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然一般人在家中放置身分證 影本備用,實屬常見,衡以陳雅雯與被告為母女、姊弟至親 ,應可知悉被告之生活習慣及物品放置地點,且得自由出入 被告住處,則陳雅雯證稱其趁返回被告住處之際,自行從抽 屜拿取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客觀上亦非毫無可能。是本件依 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係被告所 為或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 保證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曾同意為陳雅雯之人事保證人 並簽立系爭保證書,故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14,7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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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博經典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典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