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黃光照
被 告 饒瑞城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63號裁定准許在案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 票據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委託 融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謝其俊」等3 人來向伊討債,伊 積欠被告之債務,涵蓋系爭本票票款在內,總共積欠被告約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款項,故而伊交付現金100 萬3,00 0 元給「謝其俊」,「謝其俊」再找錢給伊。系爭本票之票 款業已於102 年7 月16日清償完畢,該名「謝其俊」且交付 一紙「融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證明文件(下稱 系爭收款收據),並叫伊持系爭收款收據去向被告要求返還 系爭本票,但被告卻遲遲未歸還系爭本票,伊數度前往被告 住處索取,被告均避不見面。然兩造間既已無票據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委託一位「林先生」代為向原告催討 欠款,於102 年2 月5 日,該「林先生」要求被告簽署標題
為「融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 約書)之文件,並要求被告一併交付系爭本票影本等文件, 惟被告不曾交付印章給「林先生」,亦無授權「林先生」代 刻其印章,故而系爭收款收據上的被告印章,並非被告所蓋 或授權他人所蓋,且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再者,原告並 未提出交易明細佐證其曾提領大筆款項來交付予「謝其俊」 或「林先生」等人,而一般人亦不會將100 餘萬元之鉅額現 金放在身邊,故原告所稱之交付現金清償票款方式,顯與常 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開立,被告並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 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據,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款已於102 年7 月16日清償完畢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 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票 據債務已清償完畢,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以 觀,系爭委託合約書首頁之最上方即已載明:「本人饒瑞城 因公務繁忙,委託融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謝其俊先生,向黃 光照先生收取債務壹百萬元整。」等語,下方且記載委託人 :饒瑞城,後方亦有「饒瑞城」之簽名及指印;受託代表人 則載明為:謝其俊,後方並分別蓋有「融星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及「謝其俊」之印章,至該委託合約書之次頁除載明債 務人(註:即原告)之基本資料、委託人提供作為催討債務 之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影本等文件外,其後亦附有系爭本票 影本、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件,有系爭委託合約書 、系爭本票影本、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為憑。而被告 亦自承:有委託一位「林先生」代為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之 票款,而系爭委託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簽等語(見本 院卷第49、105 頁)。從而,系爭委託合約書既由被告於委
託他人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票款前所簽署及出具,且該委託 合約書上即載明受託人為「融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謝 其俊」,則原告陳稱:是自稱謝其俊等3 人前來向伊催討系 爭票款等債務等語,即非空穴來風,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原告之妻馮木梅亦到庭證稱:其知悉原告簽發2 張本 票給被告,金額合計100 萬元,被告有時候會和討債的人一 起到原告與其之住處討債,最後一次是討債的人去其住處時 ,原告叫其從房間拿100 萬3,000 元現金下來,之後原告再 交給討債的人,其看見討債的人當場數錢,因其很傷心,原 告就叫其先上去,其並未看到討債的人簽發收據或拿本票給 原告,因為當時其已經上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 。核與原告所述:是交付現金100 萬3,000 元給「謝其俊」 ,「謝其俊」再找錢給伊等語相符,應堪憑採。參以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收款收據正本(見本院卷第13頁)上,亦載明: 「債務人:黃光照」、「收取債務人現款金額NT$1,002,78 7 元」、「受託人:融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謝其俊」、「 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6日」等節,其上且蓋有融星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及謝其俊之印章。換言之,系爭收款收據之內容與 原告所陳、證人馮木梅之證述內容均相符,故原告主張:已 於102 年7 月16日將系爭票款連同其他積欠被告之欠款全數 交付予謝其俊而清償完畢等語,即非無據。
㈣被告固質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提領100 萬元鉅款之交易明細 。惟證人馮木梅證稱:原告係與大陸客戶生意往來,大陸客 戶會匯款貨款至其帳戶內,原告會先領出以便後續再付款給 廠商時可以用,所以就會放現金在家,不會存入帳戶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60、61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馮木梅之 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原告與大陸廠商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 1-2 至111-4 頁)等,足徵原告確因生意往來所需,會將現 金放在家中。要無僅因個人財務管理方式之差異,逕認原告 並未清償系爭票據債務。
㈤被告另辯稱:並未交付印章給或授權他人代刻其印章,故而 系爭收款收據上的被告印章,並非被告所蓋或授權他人所蓋 ,且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然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收款收據上既 蓋有被告之印章,且觀之該印文之外觀(圓形章)及字體, 均不似坊間廉價之印章所蓋者,是以,該文件上之印文當以 真正為常態事實,遭盜刻印章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 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僅空言印章遭盜刻、盜蓋
,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已難採認。復經本院依系爭收 款收據上所留之「謝其俊」身份證字號及通訊地址查詢並寄 發通知書後,並無「謝其俊」之人,且其通訊地址亦非真實 ,因而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有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彌 封袋)、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可佐。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難採信。至於被告是否已由受託者之處取得委 託催討之欠款,本屬被告與受託者間之契約履行關係,縱使 受託討債者未依約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亦無解於原 告業已償還系爭本票票款之事實。從而,被告此揭所辯,亦 乏其據。
㈥被告雖請求原告接受測謊鑑定,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 確表示:伊已提出足夠之證據,並無再接受測謊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本件之事證已足堪認定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並均敘明於前,故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 既已舉證證明償還系爭本票票款之事實,自得據以對抗執票 人即被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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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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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2月17日│700,000元 │黃光照│未填載│TH653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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