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383號
MLDV,105,苗簡,383,201704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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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
被   告 范振隆
      鄒志生(即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
      鄒佑芬(即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
      鄒煜美(即鄒騰鏡之承受訴訟人)
      莊瑞鈺(即鄒騰鏡鄒恒生之承受訴訟人)
      鄒奇勳(即鄒騰鏡鄒恒生之承受訴訟人)
      鄒采玲(即鄒騰鏡鄒恒生之承受訴訟人)
      賴興德
      賴嵩山
      賴子鋒即賴柄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月1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6 月3 月20日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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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