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5年度,220號
MLDV,105,苗簡,220,2017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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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張清松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吳正敏
      吳正忠
      黃吳明珠
      莊吳炎紅
      吳福
      彭吳燕妹
      吳陳隱葉
      吳富
      吳進益
      吳振發
      王吳金枝
      鄭德陽
      鄭又郡
      鄭碧齡
      鄭麗齡
      許美英
      許議文
      許鶴馨
      黃禹翔
      黃瑀晨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慶吉
被   告 許逢麒
      許逢陽
      許逢龍
      許逢聖
      許逢庭
      彭茂榮
      彭茂庭
      彭茂松
      趙彭昭
      彭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皮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 權利人為吳皮,於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次序:1 ,收件年期:民國39年5 月,收 文字號:苑裡字第303 號,權利證明書字號:苑裡字第0000 00號,登記日期39年4 月20日,權利範圍:1 部(100 坪) 20坪,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應予終止等情。惟查訴外人吳皮早已於35年7 月6 日死亡,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因欠缺法律為主體而自始無效, 自無請求鈞院終止之必要,為此,減縮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點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核原告所為減縮,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日期39年4 月20日,惟訴外人吳皮早於 35年7 月6 日即已死亡,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既係在訴外人 吳皮死亡後為之,依前揭法律規定,訴外人吳皮於死亡後之 39年4 月20日自無權利能力取得系爭地上權甚明。是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因欠缺法律行為主體而無效。本件被告等人為訴 外人吳皮之繼承人,且迄今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而訴外人吳皮取得系爭地上權雖屬無效,然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上之地上權登記,仍堪認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14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之原地上權人吳皮



35年7 月6 日已死亡,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舊式手抄土地 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吳皮之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0頁、第11頁、第12頁、第 2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權 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法物 權編第3 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於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 物權之情形,需有法律行為之成立(例如權利人及義務人意 思表示合致),並經登記,始發生效力。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本應基於設定權利人即吳皮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且應由吳皮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始為合法有效。 惟查吳皮已於35年7 月6 日死亡,已如前述,然參系爭土地 舊式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記載,系爭地上權 設定日期為39年4 月20日,足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權 利人吳皮業已死亡,實無可能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為系 爭地上權設定之物權契約意思表示,或向地政機關為聲請登 記之行為。由此觀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非基於吳皮生 前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而吳皮死後亦無可能再為任何意思 表示,則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契 約存在,亦不能由吳皮向地政再向機關聲請登記,則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為無效,應屬可採。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 ,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 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 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6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 ,已如前述。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吳皮之繼承人 即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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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月│登 記 日 期 │收文字號 │證明書字號 │權利人│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民國)│ (民國)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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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年5月│39年4月20日 │苑裡字第303 │苑裡字第 │吳皮 │1部20坪 │ 全部 │無限期 │
│ │ │號 │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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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