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一傑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 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 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 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 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 392,755 元,未逾1,200 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本院105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解卷 )可參,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 其債權總金額為1,392,755 元。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
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 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共計4,662,891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 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 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 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99年入獄至105 年4 月方出獄,105 年6 月於市 場協助友人販售拼圖,每日工資1,000 元,每月工作約21天 ,每月薪資約21,000元,有案件概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 至26頁)。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 元、健保費749 元、國 民年金878 元、交通費1,000 元、水費454 元、電費611 元 、瓦斯費582 元、電話費1,055 元及雜支1,000 元;暨單獨 扶養長女之扶養費11,249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繳款單、收據、帳單等件影本供本院審酌( 見調解卷第29至34頁),然就其主張每月支出膳食、交通 及雜支等費用部分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憑計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1,44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共計10,829元,尚低於上開11,448元,是衡情其應不 致虛報,尚稱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未婚,因長女生母自96年起即失聯,其單 獨扶養長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1,24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繳費證明單、 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 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 91年生,目前尚未成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由聲請人 單獨監護,佐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11,4 48元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11,249元,尚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扣除其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0,829元及女兒扶養費11,249元,已入不敷出(計 算式:21,000元-10,829元-11,249元=-1,078 元),名 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見調解卷第24頁),相較於其所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662,891 元,二者實相差 甚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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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名稱 │ 債權數額 │ 備註 │
│ │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
│ │ │ 金;幣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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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45,997元 │見本院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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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384元 │見本院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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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68,967元 │見本院卷第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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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77,457元 │見本院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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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047,898元 │見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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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441,605元 │見本院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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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433,583元 │見本院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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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 4,662,8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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