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許峯榮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賴怡蓉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