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620號
MLDV,105,司繼,620,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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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林劉錦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 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劉順明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 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子劉俊毅雖曾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已因逾期未補正,業經本院以105 年 度司繼字第576 號裁定駁回,是被繼承人之子劉俊毅仍係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則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 尚未發生無疑。故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其所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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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