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576號
MLDV,105,司繼,57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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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劉俊毅
監 護 人 林子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劉順明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 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頭份市戶政事務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 個 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 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5 年10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子,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惟其並未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本 院查驗,雖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4日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 人於106 年3 月10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林子芸為其監護人,故本院於106 年4 月14日命聲請人之監 護人林子芸於函到5 日內到院於聲請狀上補蓋印鑑章並提出 印鑑證明為證,上開補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之監護人 林子芸,此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附卷可證,然聲請 人之監護人林子芸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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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