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0號
MLDV,104,訴,280,2017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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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婁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黃正珍
      黃月慧
      黃振坤
      黃何鴻英黃振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珍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月慧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振坤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何鴻英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於民國103年11 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2040萬5900元向被告黃正 珍、黃月慧黃振坤黃振瑄等共32人購買附表所示土地, 嗣原告已依約給付共2408萬1180元之簽約款,被告黃正珍黃月慧黃振坤黃振瑄卻不依約提交相關證件以供完稅, 導致該買賣無法繼續履行。則被告黃正珍黃月慧黃振坤 身為出賣人,各有移轉附表編號1、2、3所示權利之義務, 同為賣方之黃振瑄歿於104年5月30日,被告黃何鴻英為唯一 繼承人、104年10月20日辦理附表編號4所示權利之繼承登記 完畢,亦應繼受黃振瑄之移轉義務。邇今被告不續予履約, 原告只得依買賣、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救濟。爰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黃正珍抗辯:附表所示土地出售前之103年11月2日,仲 介黃貴勝曾攜共有人黃宗元之授權書且提出一份買賣契約書 召開買主說明會,包含被告黃正珍在內之到場共有人因此認 為買方係黃宗元併以會上揭示之契約書為買賣條件,導致被 告黃正珍於103年11月30日提交印鑑用以簽約並收受面額60 萬5030元之簽約款支票,然事後發現簽約時與買主說明會時 之契約內容不同,非但買方變成原告,且付款條件不利於賣 方,原訂保留黃氏宗祠用地之特約更付之闕如,被告黃正珍 顯係遭到詐欺才會簽約,乃於103年12月10日發存證信函撤



銷出賣之意思表示,復於104年5月12日提存已兌領之簽約款 。是原告猶以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求當嫌失據,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月慧黃振坤於本案中抗辯:伊等從未見過原告起訴 主張之買賣契約書,也不曾授權他人簽約,103年11月30日 純係黃振瑄擅為伊等用印暨收受面額均為15萬8780元之簽約 款支票2紙,伊等不承認此無權代理行為,原告自無從訴請 伊等履行賣方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被告黃何鴻英抗辯:附表所示土地買賣時伊未參與,僅黃振 瑄死後繼承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事後承受本件 訴訟而已,但認同被告黃月慧黃振坤之辯解。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法 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本件原 告原將「黃振瑄」列為被告之一,迄104年5月30日「黃振瑄 」亡歿,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黃 何鴻英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6、95頁),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黃正珍部分: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茲被告黃正珍既稱「受詐欺始與原告成立附表編 號1所示權利之買賣」(本院卷第67頁反面以下、第73-74 頁、第102頁反面以下),顯然不爭執兩造形式上簽訂買 賣契約、只抗辯其意思表示不自由,勢應就該受詐欺之事 實負責舉證。
(二)經查:
1.被告黃正珍雖以「103年11月2日買主說明會揭示之契約」 異於「103年11月30日正式簽訂之契約」作為原告施詐之 論據(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反面、第103頁反面以下) ,然原告已解釋:買主說明會上僅由黃貴勝提供買賣草約 ,嗣正式簽約時方為兩造議定內容,此乃洽購至訂約間協 談、調整契約架構之合理來歷,又何來詐欺可言(本院卷 第158-159頁)。良以土地買賣囿於交易金額龐大、牽涉



之成交細節繁複,當事人間往來溝通、增刪修補買賣內容 胥為締約常態,是被告黃正珍徒憑「正式簽約內容與洽購 中出現過的契約內容不一」直指受詐欺,已嫌跳躍;何況 被告黃正珍不曾抗辯或舉證兩造正式簽約時有何不能檢閱 買賣契約書或檢閱受阻之情,毋寧原告無掩飾該合約可言 ,則被告黃正珍仍提交用印並收訖簽約款,在在徵此正式 簽訂之買賣條件確係兩造最終議定內容,殊難於「檢視合 約無礙」之情狀下遽指其簽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遑論 附表所示土地之簽約賣方高達13人(本院卷第21-22頁:出 賣人列表),苟被告黃正珍所指詐欺情節為真,依理其餘 出賣人也會同起爭執,惟實際上卻非如此,反見被告以外 之出賣人於103年11月30日正式簽訂、收訖對價迄今從無 異議(本院卷第8、23-24頁:契約書、付款明細),益加 可佐「103年11月30日正式簽訂之契約」確係買賣雙方合 意定案所為,尚難論認有何詐術介入。
2.矧細繹被告黃正珍爭執之契約相異處係指「買方從黃宗元 變成原告」、「付款條件不利賣方」、「黃氏宗祠保留地 特約遭刪除」(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以下、第244-246頁) ,其中買方變更部分,質諸被告黃正珍於正式簽約時收受 之簽約款支票,其上本以原告為發票人(本院卷第87頁: 支票影本暨簽收記錄),詎被告黃正珍收訖如常、更於10 3年12月2日兌領完畢(本院卷第197頁:臺灣土地銀行南桃 園分行105年6月29日南桃存字第1050000036號),凡此瞭 然於胸之態度,反倒可証被告黃正珍確知以原告為買方乃 兩造最終議定內容,至原告與黃宗元間有何事緣或人緣關 係誠非重點,委難作為兩造買賣合意健全性之反證,信不 待言;另就付款條件部分,對照「103年11月2日買主說明 會版」與「103年11月30日正式簽訂版」間總價從9060萬7 000元提高到1億2040萬5900元,付款同樣分簽約款、備證 款、完稅款共3期,價金給付終期從「至遲於產權移轉登 記後3日內付清」改成「至遲於產權移轉登記後銀行核貸 完畢或核貸不足時即刻付清」(本院卷第71、8頁),咸 見兩造正式簽約時買價提高、分期一致、結餘期限猶可預 期,殆無何等不利於賣方,又「於第一期或第二期交付權 狀之期程差異」、「於第二期或第三期處理稅捐代繳」、 「違約條款規範於第七條或第八條」、「以票作保或以人 作保」等更易(本院卷第71、8頁)寧係細節調整,益難 謂有何施詐情事;末究被告黃正珍堅稱:附表所示土地需 保留黃氏宗祠用地始有出售餘地,業經財團法人苗栗縣黃 元欽宗祠103年10月26日第4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董監事聯



席會決議在案,而伊既與會認同該決議,自不可能接受10 3年11月30日刪除保留地特約之版本乙節(本院卷第102頁 反面以下),惟觀前揭聯席會列席者黃瓊鈺黃枋珍亦係 附表所示土地之出賣人,俱簽訂103年11月30日刪除保留 地特約之買賣契約書且收訖對價(本院卷第108、24頁:會 議紀錄、付款明細),迄今不曾出現爭議,灼見前揭聯席 會縱決議以保留地為出售前提,尤無礙於「各共有人事後 與原告定案買賣條件時不將其納入合約內容」之可能性, 故被告黃正珍上開辯詞難脫牽強,無從採為對之有利評價 同明。
(三)末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年彰黃圭珍,惟待證事項僅係 「103年10月26日前揭聯席會決議情形、103年11月2日買 主說明會經過」(本院卷第105、155頁),顯不影響前述 「103年11月30日正式簽訂時容有議定最終買賣條件空間」 之判斷,自無贅行調查之必要,附帶指明。
(四)綜上,被告黃正珍未積極舉證有何詐欺事實,反從各項事 證顯示其於103年11月30日確與原告成立附表編號1所示權 利之買賣合意無疑。
二、關於被告黃月慧黃振坤部分:
(一)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 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 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 可參)。茲被告黃月慧黃振坤迭稱「黃振瑄擅自以伊等 印鑑簽訂103年11月30日之買賣契約書暨收取簽約款」( 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03頁反面),顯然不爭執兩造買 賣契約上印文真正性、只抗辯係無權代理,自應就該爭執 事實負責舉證。惟囿於黃振瑄亡歿,被告黃月慧黃振坤 始終無法具體舉證所稱之無權代理事實,已見其情之難採。(二)況查被告黃月慧黃振坤於訴訟繫屬前之103年12月16日 ,曾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103年11月30日本 人提交印鑑供作附表所示土地買賣之用印,事後發現該買 賣容有詐欺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可見被告黃月慧黃振坤原本主觀上之認知係「不爭執授權用印於買賣契 約書、僅抗辯意思表示不自由」,詎訴訟繫屬後立場翻異 、兀然提出先前隻字未提之無權代理問題。試想被告黃月 慧、黃振坤若從未授權他人介入本案,衡情爭議發端時單 純聲明此立場即足為利己防禦,殊難想像何需委請律師刻 意編造「授權他人但遭詐欺」之迂迴情節,自堪認實情應 以被告黃月慧黃振坤初於存證信函中表現之主觀認知為 是,即渠等確有授權簽立103年11月30日之買賣契約書暨



收取簽約款無訛,反觀起訴後另為之抗辯情節純係配合訴 訟策略所作纂詞,不足採信。遑論原告業經提出與兩造合 約用印一致之授權書供參,其中制式打印之文句中或有人 別誤繕,但依全文文義仍可明揭「被告黃月慧黃振坤授 權黃振瑄於103年11月30日簽約出售附表所示土地」之意 旨(本院卷第8、161頁),再三彰見被告黃月慧黃振坤 空言否認授權云云(本院卷第246頁以下),亟無可取。(三)末究被告黃何鴻英既坦承未參與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本 院卷第242頁),委無親自聽聞相關交涉歷程可言,信不 足為兩造訟爭事實之積極證明。是其承受訴訟後乍然表示 :認同被告黃月慧黃振坤之辯解云云(本院卷第242頁 ),頂多係附和同造當事人立場之飾詞,萬難論作何等不 利原告之評價,乃屬當然。
(四)綜上,被告黃月慧黃振坤未積極舉證有何無權代理事實 ,反從各項事證顯示其於103年11月30日各與原告成立附 表編號2、3所示權利之買賣合意無疑。
三、關於被告黃何鴻英部分:
被告黃何鴻英除了附和被告黃月慧黃振坤之辯解外,從未 抗辯「黃振瑄、原告間附表編號4所示權利之買賣」有何瑕 疵(本院卷第242頁),而兩造不爭執「被告黃何鴻英為黃 振瑄之唯一繼承人」,復有戶籍謄本存卷足考(本院卷第11 8、242、119-129頁),揆諸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信徵原 告主張「黃振瑄移轉附表編號4所示權利之義務由被告黃何 鴻英繼承」核實,反觀被告黃何鴻英空言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云云(本院卷第83、207、242頁)勢無可採。四、末按被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下,始有判決 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問題(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可參) 。是原告雖自承「迄未付清附表所示權利之買賣對價」(本 院卷第207頁),但被告方面爭執者始終止於兩造間買賣合 意已撤銷或無效、不曾備位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本判決無自 行設限、對原告請求附加對待給付價金條件之必要,特此敘 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未能證實兩造買賣有何詐欺或無權代理,原 告依兩造買賣等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4項所示請求當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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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權利人│登記簿謄本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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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 │11766/468282 │黃正珍 │本院卷第2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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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 │3089/468282 │黃月慧 │本院卷第2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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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 │3089/468282 │黃振坤 │本院卷第223頁 │
├─┼────────────────┼───────┼─────┼───────┤
│4 │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 │3089/468282 │黃何鴻英 │本院卷第2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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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