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3號
MLDM,106,訴,103,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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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8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耀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之「前因…執行完畢」應補充、更 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376 號、100 年度苗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第7 至9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未 扣案)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增列「被告江耀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為證據。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 刑7 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 月,並 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應執行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錫箔紙,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查該 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 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江耀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耀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17時 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17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5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 住處,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耀豐於警詢時│坦承尿液代號Z000000000000 │
│ │之部分自白 │號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為警│
│ │ │當其面封瓶,及前開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被告│
│ │尿液)許可書影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實。 │
│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
│ │驗代碼對照表、毒品│ │
│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
│ │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
│ │研究科技中心105年 │ │
│ │11月30日原始編號:│ │
│ │Z000000000000號尿 │ │
│ │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實欄│
│ │1份 │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江耀豐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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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