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1
、2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佩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佩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價值計新臺幣(下 同)13,000元之保養品,已使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苗中正分公司之財產、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且將告訴人傅傳景墊付 之簽帳金額返還告訴人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 其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2 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碧芙雅清淨肌50g 、淨白潔顏露100g 各13個,依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予沒收,惟審 酌被告已將簽帳金額13,000元返還告訴人(見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8 號卷第18頁反面告訴人陳述),等同於支付商品價 金,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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