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緝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杜建興透過電話聯繫所為之本案恐嚇內容,係經被害人 謝佳呈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住處接聽上開電話,則本件犯 罪結果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權益、安 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後先否認後承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希望從輕處 理之意見(見偵卷第5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