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因另案遭通緝」應更正為 :「許俊成因案通緝經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 覺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之「成樣編號」應更正為「原 樣編號」,並補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許俊成前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 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 犯後自首並坦承一切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 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並未扣案,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毒偵卷第19頁),查該物 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成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起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共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10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6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 經前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8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日;②於9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違反 電信法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及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前開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①之殘刑6 月1 日及接續執行上 開②及③之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6 月,於102 年11月3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 山附近之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
105 年6 月30日為警緝獲時,向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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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俊成在警詢及本│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
│ │自白 │ │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 │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 │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成樣編號105B0249號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
│ │份 │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俊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