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 行之「104 年9 月10日12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 9 月初某日1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竊 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 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 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檜木圓 桌1 張,經變賣得款為新臺幣7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2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0日12時許 ,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吳春榮住處外之 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吳春榮所有之檜木圓桌1張,得手後 搬運回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藏放, 後轉賣予不知情之劉健忠,得款新臺幣7,000元。嗣經吳春 榮發覺遭竊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春榮、證人吳德勳、劉健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代保管單、遭竊圓桌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查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未扣得任何被告犯罪所得,另經 查詢被告最近一年所得資料,被告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件縱對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 途逕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