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6年度,5號
MLDM,106,苗秩,5,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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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被移送人  方凱永
被移送人  劉益利
被移送人  曾少強
被移送人  毛家恩
被移送人  KAENKHAM PRACHIT(八吉)
被移送人  NGAMKHAINAM TAWAN(達旺)
被移送人  NUNOI MANAT(碼那)
被移送人  KETSONGKA NIRUT(尼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 年3 月20日以霄警偵字第1060004657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方凱永劉益利曾少強毛家恩、KAENKHAM PRACHIT(八吉)、NGAMKHAINAM TAWAN (達旺)、NUNOI MANAT (碼那)、KETSONGKA NIRUT (尼路)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1月22日19時30分許。(二)地點: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三)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方凱永劉益利曾少強毛家恩、KAENKHAM PRACHIT (八吉)、NGAMKHAINAM TAWAN (達旺)等6 人 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NUNOI MANAT (碼那)、KETSONGKA NIRUT (尼 路)2 人雖均否認有參與鬥毆云云乙節,然查: ①同案被移送人方凱永於警詢時指證稱:「(問:現場受傷 的外勞(碼那、尼路、八吉與達旺)是否就與你們互毆的 人?)我知道碼那有打。」等語明確。另被移送人八吉於 警詢時亦指證稱:「尼路、達旺、碼那他們3 人有跟上述 臺灣人鬥毆。」等語明確。
②被移送人碼那亦坦承:其手手指跟脖子有受傷等語;另被 移送人尼路則坦承:其頭部受傷,縫了幾針等語,並有其 頭部受傷包紮紗布之照片1張在卷足稽。
③倘被移送人碼那、尼路2 人未參與鬥毆,其二人之傷勢從 何而來?故其2 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三)此外復有鬥毆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移送人方凱永劉益利曾少強毛家恩,確有與



被移送外勞KAENKH AM PRACHIT (八吉)、NGAMKHAINAM TAWAN (達旺)、NU NOI MANAT(碼那)、KETSONGKA NIRUT (尼路)互相鬥毆之行為無訛。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亦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其違反本法部 分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處理,固無疑義;惟告訴乃論之罪未 經合法告訴致欠缺訴追條件,造成行為人利用較長之告訴期 間(本法追訴時效僅2 個月)或藉告訴使他人逃避本法之處 罰後,又不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逃避刑罰之制裁,顯有 違本條規定之意旨,是遇有此種情形時,可逕就違反本法部 分先予處理,而不受本條但書之限制。如事後刑事案件又經 告訴時,則將本法處理情形,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 行職務聯繫辦法」第19條後段規定,隨案通知檢察官以為偵 查案件之參考(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司 法院第20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 107 、108 頁)。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已明文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與刑法之處 罰性質與規範目的不同,惟亦有一行為同時屬行政罰法及刑 法均予處罰之情形,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定 「互相鬥毆者」即屬刑法之傷害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 編分則之條文整體觀察,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處罰行 為,與刑法亦有重疊之處,故行為人有違反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準此,互相鬥毆行為後,參與鬥毆 行為人倘受有傷害,係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欠缺訴追條件 而未能追究刑責者,再因警察人員係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鬥 毆情事,倘行為人藉詞暫不提告訴而無從究責,恐有助長鬥 毆行為,且警察行使公權力及維護社會秩序亦受有妨礙,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兼衡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依上開說明,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準此,本件被移送人 等8 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行為,雖均受有傷害, 然渠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核被移送人等相互鬥毆行 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己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



依法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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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