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408號
MLDM,106,苗交簡,408,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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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上午9 時許」更正為「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第5 行「同日午2 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2 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金結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致不慎與他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前曾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968 號、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猶未 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非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 生危害、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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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