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 駛普通重型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與他車發生碰撞,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 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江凱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銘於民國106年1月30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 西湖鄉之親戚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途經苗栗縣苗 栗市復興路與玉維路口,不慎與吳美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江凱銘因輕微擦挫傷自行離 去(吳美蓮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6 分許,測得江凱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凱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美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警 製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