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蔡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蔡川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洪蔡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蔡川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竹交簡字第36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 ,在新竹市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翌(1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6年3月15日7時許,行經苗栗縣 ○○鎮○道0號公路北向119公里入口匝道處,因臉色潮紅為 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蔡川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