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雖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負擔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及參 加1 場次之法治教育,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前開緩起訴處分方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 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小康、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