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6年度,264號
MLDM,106,苗交簡,264,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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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㈢「儀器器號:065816D 」更正記載為「儀 器器號:085816D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行車 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 戒絕酒後行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逕將車輛停放 車道上,嗣與梁詠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之查獲經過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所生危 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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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