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23號
MLDM,106,聲,423,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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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貴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貴仕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貴仕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以 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貴仕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 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犯罪 之類型及時間之間隔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貴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為「苗栗地 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5、1492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 期應更正為「105.4.1 」,附件附表編號3 偵查機關年度案 號應補充為「苗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412 、668 、1637、 1939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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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