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1號
MLDM,106,聲,381,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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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明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明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趙明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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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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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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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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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9月22日 │106年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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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速偵│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速偵│
│號 │字第1689號 │字第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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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241│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1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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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年12月29日 │106年2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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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241│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1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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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6年1月19日 │106年3月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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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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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
│ │第531號 │第10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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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