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79號
MLDM,106,聲,379,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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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鴻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戊字第2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鴻運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 、2 犯罪日期欄應分 別更正記載為「105 年1 月25日晚上8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105 年4 月20日2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 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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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