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64號
MLDM,106,聲,364,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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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故買贓物、施用毒品及妨害 公務執行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 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苗栗地檢署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號│ ① │ ② │ 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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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森林法故買贓物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公務執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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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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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11月27日至同年月 │104年10月20日10時10分 │104年10月19日 │
│ │28日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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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
│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號1289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104年度偵字第5150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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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105年度易字第47號 │104年度易字第998號 │
│ 實 ├──┼───────────┼───────────┼───────────┤
│ 審 │日期│104年12月30日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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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105年度易字第47號 │104年度易字第998號 │
│ 決 ├──┼───────────┼───────────┼───────────┤
│ │日期│104年12月30日 │105年2月18日 │105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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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是 │
│科罰金或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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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976 號。│105 年度執字第1183號。│105 年度執字第1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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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