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芯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2月14日10
5 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范芯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 予維持,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後之附件所載內容。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因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銀行提款 卡,是一個自稱叫做「王經理」的人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 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伊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案件,是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 。
三、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在民國105 年5 月21日某時許依照自稱 為「王經理」之人之指示,在址設苗栗縣頭份市○○里○○ 路000 巷000 號1 樓「7-ELEVEN便利商店尖豐門市」,以宅 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 下簡稱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以下簡稱頭份上公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連同其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寄交至高 雄市○鎮區○○路00號予「葉俊驛」,嗣有詐欺犯罪者於如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時間以電話向如簡易判決書所示之各該被 害人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應依照指示使用ATM 更正,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簡易判決書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只是要辦理貸款,而依照他人電話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也不知道為什麼該帳戶為何會被詐欺 集團成員拿去使用,自己也是被騙云云。
五、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開立上開帳戶,嗣上開帳戶於105 年5 月24日、 同月25日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所 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 祉弦、鄭銘嘉、柯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無訛,並有玉山銀 行頭份分行105 年7 月13日玉山頭份字第1050711003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於105 年5 月10日起至警示 日止之交易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105 年6 月21日份警偵字第1050014426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單、告訴人柯春之之存摺明細影本、被告范芯語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記載郵寄地點等 資料之紙條各1 份(偵卷第14頁至19頁、第29頁至32頁、 第35頁至44頁、第47頁至53頁、第56頁至64頁、第72頁至 74頁)等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認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二)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 不同意第三人使用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 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 理補發存摺或提款卡,變更提款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 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 態;況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個人極私密
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會收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他人不可能無端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 融帳戶物件資料外,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物件又 可順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者,提款卡提款密碼,為個 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 電腦亂碼所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 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 能知悉。經查,本件被告坦承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 知與他人,而本案詐欺犯罪者,係以持上揭帳戶提款卡, 利用ATM 跨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 即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乙情,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紀 錄表(偵卷第14頁至16頁)在卷可查,由此等交易紀錄觀 之,詐欺犯罪者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非 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欺犯 罪者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 項,亦無可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由此足認本案詐欺犯罪者確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密碼, 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 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被 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 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 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 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 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 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 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年已51歲,國中 畢業即開始工作,至少約30年餘之工作經驗等情,此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參以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在102 年間亦曾因 將自己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情形,此有本院101 年度 訴字第21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重要證件或表彰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亦應有相當之警覺,由此已足見被告對於上開 新聞、政府宣導,及擅自交付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等物品 將有上開作為他人詐欺、冒用等工具以不法使用之風險, 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 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 心謹慎保管,而被告在上開情形下,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 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況且,被告 自承我有懷疑過為何要提供對方提款卡,我有考慮很久, 因為覺得很奇怪,我提供的帳戶不是薪轉帳戶,帳戶裡面 本來也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簡上卷第44 頁)。觀諸被告本已對對方是否確係銀行之經理乙情有所 懷疑,仍刻意交付餘額所剩無幾的帳戶之情,益證被告主 觀上對於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 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 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 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 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 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上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 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伊沒有為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按不法集 團、詐欺犯罪者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 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之 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 欺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 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詐欺犯罪 者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 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
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 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 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犯罪者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 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一般民眾辦 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 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 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如 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即使貸款人全部債務皆已清償,金 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而辦理信用 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銀行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 融帳戶內以供使用,是如需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亦僅將申 貸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本毋須將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付他人,甚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否則不僅自 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銀行撥入之款項處於隨時得 遭他人領取之狀態。經查:
1、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 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 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 被告所述,僅係透過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代辦貸款,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顯與一般 借款之情形有異。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 考慮很久,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為何貸款要寄提款卡這些 東西,我考慮了兩、三天,之前我怕有風險,所以一直沒 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參以被告自承其知道其 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依此,可見被告既可判 斷自己債信會影響其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的經驗,且被告 自承其亦對為何貸款要提供提款卡跟密碼給銀行感到懷疑 ,業如前述,是其應可知悉一般借貸時,貸款者所需提供 之物品,不包括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況訊之被告供稱 :幫伊貸款之人沒有說他是什麼銀行的王經理,也未告知 其公司行號之名稱、地址等資料,且王經理後來提供其代 書的電話及地址,但是打代書的電話,接起來都是王經理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顯見被告除知 悉代辦貸款之人為一名自稱「王經理」之男子及其聯絡電 話外,對於該代辦者之其餘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 所知,亦無任何求證或確認之行為。又反觀被告所述本件 詐欺犯罪者要求提供之物,僅有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反而並無要求被告應提供身份證件及薪資轉帳證明等可
供核對被告身份及財力之資料,且被告供陳:王經理提供 其代書的電話,由其打給代書,結果仍都是王經理接通等 語,綜上所陳,顯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 ,在本件案發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 信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該不詳人士使用,已極為可疑。
2、且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會幫被告製作假的財力 證明,始能為被告代辦貸款,然薪資轉帳之帳戶僅需使用 一個金融帳戶即可,然被告卻提供達2 個金融帳戶,已有 可疑之處,且以其提供之各該帳戶內餘額而言,亦顯無從 作為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益徵其說詞相互矛盾,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又提款卡搭配密碼僅有「存提款 項」之用,無法作為銀行徵信時之財力證明,此為一般人 所明知,而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上開帳 戶餘額均所剩無幾,業如前述,被告竟將存摺影本連同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該不詳人士請其代辦貸款,亦顯與常理不 符,足見被告並無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款總額作為辦 理貸款所需財力證明之可能。
3、況且,被告再於審理時自承其自知其債信有問題無法向銀 行辦理貸款,對方則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跟密碼,對方會把 錢匯進去,製造一個有資力的假象,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 (本院簡上卷第43頁背面),既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貸款 ,可預見被告將無法提出足以使銀行通過貸款徵信之財力 證明,則依被告所述,其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與其通話之男 子,其所可能獲得者為「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貸款之利益」 ,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該男子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 罪用途,或遭該男子自行領走所有帳戶內餘款、貸款之風 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 風險,以本件整個申辦貸款過程多有可疑之處,被告亦自 承其曾對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感到懷疑及奇 怪,業如前所述,然被告在評估上開風險與利益以後,最 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詐貸得 手之不正當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男子或其他 詐欺犯罪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 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男子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 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4、綜上可知,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 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理有違 ,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詞置辯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他詐欺犯罪者使用,該詐欺犯罪者乃利用被告之幫 助,向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為詐騙如 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前開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品行欠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 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對已知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原審判決誤載為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審判決誤載為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前 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5 頁),本次犯罪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等、社會所生之 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簡上卷 第57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詐欺犯罪者所 獲得之犯罪所得,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各 該犯罪所得金額,是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相關犯罪所得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芯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芯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 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 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范芯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芯語曾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 履行完成,而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5年5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因友人 王淑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3836號偵辦中)告知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王經理」之某成年男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言明乃協 助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其後,范芯語即於105年5月20日某時 撥打電話予該自稱「王經理」之某成年男子,幾經雙方彼此 洽談後,張芯語表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自稱 「王經理」之某成年男子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晶片金 融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資為辦理 核貸之用。而范芯語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 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
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 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 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翌(21)日某時,在址設苗栗縣頭份市○○ 里○○路000巷0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尖豐門市」, 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以下簡稱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上公園郵局(以下簡稱頭份上公園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連同 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物,寄交 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予一自稱「葉俊驛」之人。嗣該 自稱「葉俊驛」之人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范 芯語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存摺 及晶片金融卡,並撥打電話予張芯語確認密碼後,隨即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5年5月24日19時58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撥打電話予陳祉弦,佯稱係「PG美人網」網站員工,告以其 先前在網站購買皮包商品,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 為批發商訂購商品,將自銀行帳戶扣款,並行將由聯邦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取消訂貨設定相關 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之某 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陳祉弦,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 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范芯語所申辦之玉山銀行頭份 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陳祉弦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 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先後於同日22時17分許、同日22時25 分許、同日22時32分許及同日22時4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龍興店」附設自動櫃 員機前,將其所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各存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 、1萬1,985元(均另加計手續費15元),及以「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帳2萬9,873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范芯 語所申辦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 致提領一空。後因陳祉弦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於105年5月24日21時15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 撥打電話予鄭銘嘉,佯稱係某銀行客服人員,告以其因信用 卡設定錯誤,將連續12次扣款購買同一商品云云,要求前往 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供上開范芯語所
開立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以供操作,致使鄭銘嘉不疑有他 ,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2時55分許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元大 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 帳2萬4,988元至前揭范芯語所申辦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內 ,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鄭銘嘉發覺受騙上 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5月25日1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撥打 電話予柯春,佯稱係其女兒「黃欣怡」,告以因亟需清償對 他人之欠款9萬元云云,且提供上開范芯語所開立之玉山銀 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柯春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 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其後某時點,前往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以「跨 行匯款」之方式,匯款9萬元(另加計財金費10元)至前揭 范芯語所申辦之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 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柯春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祉弦、鄭銘嘉、柯春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范芯語於警詢及本│坦承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皆為│
│ │供述。 │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
│ │ │犯罪之情。 │
├──┼──────────┼───────────┤
│ 2 │ 告訴人陳祉弦於警詢│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存│
│ │ 中之指訴及台新銀行│入、轉帳金錢至前揭被告│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開立之玉山銀行頭份分│
│ │ 表影本4份、內政部 │行、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等事實。 │
│ │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 │
│ │ 本各1份。 │ │
│ │ 告訴人鄭銘嘉於警詢│ │
│ │ 時之指訴及郵政自動│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
│ │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
│ │ 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便格式表各1份。 │ │
│ │ 告訴人柯春於警詢中│ │
│ │ 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 │
│ │ 行匯款申請書、內政│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
│ │ 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 │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 │
│ │ 份。 │ │
├──┼──────────┼───────────┤
│ 3 │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10│證明上開玉山銀行頭份分│
│ │ 5年7月13日玉山頭份│行、頭份上公園郵局帳戶│
│ │ 字第1050711003號函│皆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
│ │ 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人陳祉弦、鄭銘嘉、柯春│
│ │ 、存戶交易明細整合│各存入、轉帳金錢至前揭│
│ │ 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所開立之該等金融帳│
│ │ 頭份上公園郵局開戶│戶內且款項旋即遭他人提│
│ │ 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領完畢等事實。 │
│ │ 各1 份(均為影本)│ │
│ │ 。 │ │
└──┴──────────┴───────────┘
二、被告范芯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花用要辦理貸款,而該自稱 王經理之某成年男子要求伊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 ,用以充作財力證明,並方便後來核貸後,將款項匯到伊所 寄交之該等金融帳戶內,所以伊便將玉山銀行頭份分行、頭 份上公園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對方,並於後來告 知密碼,但伊並不知悉對方會持以做非法用途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份以為佐證 ,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金融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 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 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及晶 片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豈不擔心於貸 得款項後遭對方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大異其趣。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 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 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Know Your Customer) 程序,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 ,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 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 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 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 周章請人代辦。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 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 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 金融卡(含密碼)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 之做法。且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