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正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准予責付、限制住居並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希望責付、限制 住居,因為在裡面沒有錢可以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同法第116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4138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審認全案 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通緝之 紀錄,故不能以責付、限制住居代之,而有羈押之必要。從 而,被告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