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良
陳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
8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衍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第7 列之「T 字型扳手」應 更正為「T 字扳手」,標題一、㈤第9 列之「並傳送訊息」 應補充為「並使用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搭配陳 衍輝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傳送訊息」,標題一 、㈦第4 列之「將盧建志…」前應補充「於103 年11月間至 104 年間某日,」第8 列之「,始查悉上情」前應補充「又 在蔡志良所在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查扣T 字扳手1 支、『 要車加賴asd1004q』字條5 張及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1 支 等物」;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蔡志良、陳衍輝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2 人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之原因、目的、手段、分工、獲利,各次竊得財物之數 量、價值、重要性,相關車輛、車牌均已為警查獲發還,其 餘財物則至今下落不明,對各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2 人均始終坦承、但迄未賠償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就渠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並考量渠等犯罪次數、期間、類型、侵害法益等, 就被告蔡志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就被告蔡志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5 罪、被告陳衍 輝所犯得易科罰金之5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係供被告2 人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標題一、㈢㈣所示2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 於被告蔡志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共 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1 支,係供 被告蔡志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蔡志良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2 人共同竊得 之GARMIN廠牌2455T 衛星導航機1 台、點煙器1 個、128GB USB 隨身碟1 個、傳輸線1 條(價值計約5,000 元),係渠 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㈣所示違法行為所得,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湯銓文,且價值尚非低微,既無事證顯 示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明確分配,或遭被告2 人之中何 人逕自處分,應認被告2 人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 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扣案供被告蔡 志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或預備之「要車加賴asd1004q」 字條5 張,及未扣案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均易於 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2 人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標題一、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得即零錢約100 元,價值低微,其餘犯罪所得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蔡志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標題一、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蔡志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標題一、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蔡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欄標題一、㈢所示│刑柒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蔡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欄標題一、㈣所示│刑捌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GARMIN廠牌2455T 衛星導航│
│ │ │機壹台、點煙器壹個、128GB USB 隨身碟│
│ │ │壹個、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衍輝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蔡志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欄標題一、㈤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 │蔡志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壹支沒收│
│ │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蔡志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欄標題一、㈥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衍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標題一、㈠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衍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標題一、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衍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欄標題一、㈢所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衍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欄標題一、㈣所示│刑柒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GARMIN廠牌2455T 衛星導航│
│ │ │機壹台、點煙器壹個、128GB USB 隨身碟│
│ │ │壹個、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蔡志良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衍輝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欄標題一、㈤所示│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衍輝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欄標題一、㈦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