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5號
MLDM,106,易,205,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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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炎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炎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頭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詹炎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0月28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000 ○0 號2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頭內 ,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警至前揭詹炎 熹之居所查察通緝人口江耀豐(另案偵辦)之際,適詹炎熹 亦同在現場,並經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詹炎熹所有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頭1 組,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 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詹炎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苗栗 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之玻璃頭1 組」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詹炎熹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警察機關未持搜索票,被告於警方執行附 帶搜索時,主動交付玻璃頭,並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



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 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至扣案之玻璃頭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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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