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9號
MLDM,106,易,189,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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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慶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頭,並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 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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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