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8號
MLDM,106,易,128,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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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永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見停放該處之陳全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駛離(已發還陳全 隆)。
㈡緣江永恩前於105 年1 月28日6 時36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大業路、大興街附近某處,竊取邱啟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汽車號牌得手(此部份所涉竊盜犯行 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其另 於105 年2 月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以在「LE-5002 」號汽車號牌上黏貼數字「8 」之 方式,變造汽車號牌2 面為「LE-5802 」號。嗣於105 年2 月13日9 時3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道路22.6公 里處尋獲上開陳全隆之自用小客車及經變造之「LE-5802 」 號汽車號牌2 面,復經採集車內所遺留襪子為DNA 鑑定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全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永恩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 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全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65號 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5 月4 日刑生字第1050017542號鑑定書、現場 示意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記錄各1 份及 刑案現場勘察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37頁、 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至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時間,均經被 告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第28頁反面 ),自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 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上開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6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4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97年6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 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 97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同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 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0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又因恐遭查緝而變造汽車號牌,漠視法令,損及 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之正確性,其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品行、手段、目的,併考量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 至3 萬5 千元、有雙親及1 名子女與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涉犯之變造特種文書部份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業經發還被害人陳全隆,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及同頁反面、第 34頁)。從而,被告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陳全隆,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繳。至 被告所變造之「LE-5802 」號汽車號牌2 面(見偵卷第29頁 至第30頁),均係被告逕在被害人邱啟正所有「LE-5002 」 號汽車號牌上變造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被告於變造行為 中所使用之數字「8 」號碼字牌取得容易,價值甚為低微, 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 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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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