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震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震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 14時3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 尿期間),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未扣案)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震臺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被告於105 年 4 月27日14時3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於8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1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觀察、 勒戒部分,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16 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32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90年9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 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 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 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於102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 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3 年5 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 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 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 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輕鋼架工人、 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未扣案之玻璃頭, 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 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第 49頁反面)。又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取得容易,價值 甚為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 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 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