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古雲昌位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 0 號住處旁倉庫,見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倉庫大門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古雲昌所管領之電風 扇1 支、藤製收納籃1 只、固定鉗1 支、金屬鍋1 只及硬幣 10枚,得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倉庫門口處,見倉庫外設有水 龍頭,遂旋開水龍頭梳洗。適古雲昌之孫古庭恩見狀上前詢 問,黃天祥旋即逃離現場,並將電風扇1 支、藤製收納籃1 只、固定鉗1 支、金屬鍋1 只及硬幣10枚丟棄於現場。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雲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天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 與證人古庭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 2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至31、35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 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每天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家中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與告訴人對於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之電風扇1 支、藤製收納籃1 只、固定鉗1 支、金 屬鍋1 只及硬幣10枚等物,經被告遺棄在現場未帶走,據證 人古庭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未因本案竊盜 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應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