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勝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474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劉家勝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上午6 時許,駕駛其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臺三線省道由 南往北直行,途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通行,適告訴人何彥誼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鎮新厝產業道路由西向 東往中山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遵行閃光紅燈號誌,且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及 腓骨骨折移位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與他人發生車禍而肇事,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予以必要協助, 或靜待警方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迨員警獲報到場,始 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本院另 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本件告訴人何彥誼告訴被告劉家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 調解成立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給被告機會並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06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106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54 號調解筆 錄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仲一